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24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雖主張其已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然依該報載所示之登載內容均為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17號准予公示裁定之內容,此有上開報紙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陳碧卿│鶯歌區農會│104年7月31日│8,054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