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阿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阿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阿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阿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04.12.04下午3時20│││犯罪日期│104.12.01上午│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105.05.27上午6時許││││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花蓮地檢105年度毒│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12號│偵字第112號│偵字第78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105年度原訴字第29│105年度原簡字第11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06.06│105.06.06│105.12.2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9│105年度原訴字第29│105年度原簡字第114││判決││號│號│號││├────┼─────────┼─────────┼─────────┤││判決│105.06.29│105.06.29│106.01.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26號│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備註│(編號1、2之罪經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字第382號(編號│││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4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5.28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84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12.26│││├───┼────┼─────────┼─────────┼─────────┤││││││││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4││││判決││號││││├────┼─────────┼─────────┼─────────┤││判決│106.01.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382號(編號3、│││││4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