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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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該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該詐騙集團果恃乙○○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不違反乙○○之本意),並進而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2年9月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申辦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愛三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無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年成員數名,分別化名「台新銀行職員『 林民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官『陳建華』」、「臺北金控中心警示科『鄭科長』」,於93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輪流利用電話與丙○○取得聯繫,並先後向丙○○謊稱其個人資料業遭不明人士盜用,使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93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雙十郵局,依「鄭科長」指示,利用自己合法持有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操作雙十郵局提款機,冀圖藉此方式辦理密碼變更;乃丙○○甫操作完畢,即驚覺其帳戶內現金短少新臺幣(下同)99,999元,經轉向金融機構查詢,始知上開現金業因「鄭科長」指示之「密碼變更操作方式」,而轉帳匯入乙○○之上揭金融帳戶;至此,丙○○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即被害人丙○○匯款之交易明細紀錄紙)、三信商業銀行丙○○活期儲蓄存款簿節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即「儲金人紀要」)、客戶(被告)存簿資料、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2月22日基營字第0940100096號函暨立帳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雖僅丙○○一人,然查:本案實際遂
行詐騙手法者,係藉電話與「不特定」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業遭他人盜用,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已如前述。而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暨利用「他人帳戶」(在本案,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取得詐騙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參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使用迄今,該金融帳戶之轉匯紀錄頻繁,非僅有被害人丙○○之單筆轉匯紀錄而已,此觀諸偵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2月22日基營字第0940100096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各筆記錄益明,自尤足徵「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所從事者,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疑。按刑法所指常業犯,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其犯罪時間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準此以言,「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自屬「常業詐騙集團」;且渠等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所實施者,當亦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而非僅止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已。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本法(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當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洗錢」者,固係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同條第二款所指「洗錢」者,則係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所指之「掩飾」、「隱匿」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大凡足以合法化自己或他人因實施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明定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所得利益)來源,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藉以避免追訴處罰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掩飾」、「隱匿」等該當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申言之,綜觀犯罪全部過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任何足以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發生改變,並進而妨礙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包括阻撓或危及國家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清查者在內。茲「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乃「常業詐騙集團」;而渠等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所實施者,亦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常業詐欺犯罪;參以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無非係先利用上揭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將項款匯入被告帳戶,再繼而利用其他人恃被告帳戶操作提領或轉帳,藉此「合法化」其取得「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直接」來源,切斷資金來源與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關連性,致有偵查、訴追犯罪權限之機關,無法藉該筆資金流向以逆推方式追查渠等之實際所在,則本案「常業詐欺集團」向被告徵求上揭帳戶使用之目的,意在「掩飾」、「隱匿」因渠等實施前揭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事甚灼明;再對照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迄今,該金融帳戶查有多筆轉入、轉出等匯款紀錄,顯見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已然開始利用被告上揭帳戶著手為「掩飾」、「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該當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手段,以遂其常業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常業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常業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常業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常業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常業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或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意無疑。
㈣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丙○○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常業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者,僅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已;而自客觀以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之初,實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況且,被告之上揭所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靜態行為,倘無其他人提領、轉帳等行為之介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恆無由改變,遑論進而切斷資金來源與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者之關聯以遂其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目的!準此以言,實施「掩飾」、「隱匿」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實乃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自被告帳戶內提領、轉帳使其來源合法化之人。茲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提款、轉帳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本案,即上揭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常業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洗錢行為」而已,要非可與已經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等同視之。更何況,本案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利益,則更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將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據此推論,自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施予助力之行為),以便利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意暨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名遞予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存摺暨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暨其並未獲取任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以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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