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陳美合 相對人 謝國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臺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離婚、扶養費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17號調解成立在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調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另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