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千年」、「小女孩二00五年版」及「羅密歐與茱麗葉」三首音樂歌曲,均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因其在桃園縣○○鄉○○路○段5之10號開設「畢卡索檳榔攤」,擬以抽獎招攬客戶,需用獎品起見,而與其僱用之店員 江瓊瑤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散布侵害新點子公司上開三首音樂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夜市內,以第1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後加購每片1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攤販,購入由不詳之人擅自盜錄前開3首音樂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100片後,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交由江瓊瑤在上址檳榔攤內,趁顧客上門購買檳榔時,以每購買100元檳榔即可摸彩抽獎1次,如抽得之彩票上係記載贈送音樂光碟1片時,則可獲贈1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方式,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接續散布予上門之不特定顧客多次(實際次數不詳),而以此方式,侵害新點子公司享有之上開3首音樂著作權。嗣於95年7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片10片、抽獎單18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點子公司職員乙○○在警詢中指訴其會同警員查獲被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錄音權授權合約書一份、查獲現場暨抽獎單照片共6張附卷(見偵查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38頁),盜版音樂光碟片10片、抽獎單
18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判決)。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瓊瑤為招攬生意,在購入本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後,於平日營業時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已如前述,其等犯罪地點僅有一處,犯罪時間則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自僅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在7天內多次散布本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然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又係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地均甚為密切,依上說明,僅論以包括一罪,即為已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瓊瑤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為招攬檳榔攤生意,而以滿額抽獎之方式,贈送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所獲利益甚微,非如販賣等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且其散布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時間僅7日,期間尚短,已贈送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約為90片,數量非鉅,惡性難認重大,參以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又係累犯,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顯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原審漏引,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散布盜版光碟片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10片、抽獎單18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罪行為者,其不法獲利高,且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原審未察,以犯罪情節輕重逕以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為適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以原審對於綜合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前科素行,且被告所為係在招攬檳榔攤生意,所獲利益甚微,非如販賣等直接從中牟取暴利者可比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屬適當,公訴人以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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