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3-3(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3-3(1)部分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協北巷22號房屋之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且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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