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13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4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8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代價而向便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劉祐誠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祐誠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稽。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4日、96年10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4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195號、96年度竹秩第210、96年度竹秩字第334號、97年度竹秩字第29號、97年度竹秩字第31號、97年度竹秩字第38號裁定裁處罰鍰、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6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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