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莉庭)
0樓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莉庭)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站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三百巷口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第六十二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十四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十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配置之檢察署所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情形)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他法院行使其職權,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配置關係。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檢察機關,在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情形或前述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事實上本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紀昃字第一六0六號函文,已駁回將本案移轉管轄之聲請,而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應受理本件案件)之情形下,當認非本院所對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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