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被告以家中尚有子女需要照顧為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被告本案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販賣多種毒品,而且是從原住所帶著毒品到臺東地區販賣,依照證人證述以及卷內證物,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卻否認一切犯行,所犯又屬重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