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於交叉路口闖紅燈,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裁定認違法之事證明確,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嗣抗告人以並未加速往前闖越紅燈為由,對此駁回異議聲請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楊姓員警,以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當場開單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4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0975000142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楊姓警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執行定點稽查,包括取締闖紅燈勤務,當時看見異議人騎上開機車從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當中山路口紅綠燈變為黃燈時,異議人還在中山路停止線前10公尺前,異議人即加速往前,到達停止線時已經變為紅燈,異議人就直接通過路口,所以伊在距離路口約10至20公尺處的舊郵局前把異議人攔檢,其視力1.2,沒有戴眼鏡,當天沒下雨等語(見原審卷頁17、18頁)。足證受處分人的確有闖越紅燈的情形。
(二)抗告人雖以於市區行使速限均為10至15公里,並未加速往前闖紅燈之事實,請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員警)另行提出物證,若無法提出,恕抗告人礙難接受等語。惟其抗告理由所指要求執法員警另行提出物證,於法無據,有礙於員警執法之行政效率,且並未具體指摘該行政處分作成之瑕疵。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故原裁定依證人之證述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