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6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雖謂:⑴原審以被告係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然被告從未收到8萬元之報酬,而係收到3萬元,原審認被告係收到8萬元,應有違誤。⑵被告平日生活單純,且須扶養就讀二年級之女,與母親等親友9人住於 民樂 家中,家庭經濟狀況甚窘,祖母已屆高齡而身體羸弱,被告之父罹患腦水腫而中度肢障、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被告己身患有高血壓、氣喘病患須定時服藥,近日亦罹患膀胱炎,且被告誤以為婚姻會於2年後自動解消,並已坦承犯行,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⑴原判決係認被告係經年籍不詳綽號「 阿梅 」「 小羅 」之成年男女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行),並未認定被告實際收受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有誤解,且被告實際收受之報酬為何,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⑵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若無前科,或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酌)。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⑵所述各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顯亦無得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均不足以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