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曾秀明
被   告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
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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