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原判決理由欄乙、四更正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更正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