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王奕涵
經洋 被告 蕭琮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累計積欠款項為71萬72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6萬1449元,被告所使用之活用雙響金,為信用卡循環動用預借現金產品,當初均有交付被告信用卡使用手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得自當期帳款繳款截止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帳款餘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收取循環利息。信用卡約款第15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風險損失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逾期未清償後,已通知被告循環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收到帳單均無異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27元及其中66萬1449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沒有意見,希望能跟原告和解,伊有能力時都有還錢,但是利息太高,當初原告的行銷專員在電話中只有跟伊講要手續費,沒有說利息那麼高,因為利息一直加上去,伊現在沒有辦法清償,伊積欠中國信託借款,經協商後,利息均有調降,當初契約條款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月結單、消費明細表均無意見,辯稱伊知道「活用雙響金」屬於信用卡借款,但是當初只有講手續費,沒有約定利息,契約是後來簽的,且利息太高,無法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未否認原告有交付信用卡使用手冊,而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如逾期未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5條應支付循環利息,且原告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風險損失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查,被告於98年3月份起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有月結單、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110758號函可稽,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業已於當期帳單通知被告因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不適用優惠循環利率活動辦法,適用循環利率將會調整至年利率20%,帳單背面亦有循環利息說明資料,被告逾期後之月結單上均有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被告自承之前均有收到對帳單,只是都沒看對帳單內容,益證被告知悉信用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有循環利息等約定,故其先前從未對利息部分提出異議。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有理由,亦無從予以酌減。至被告抗辯無力還款乙情,縱認屬實,亦為其個人資力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亦無從執為減免債務之法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27元,及其中66萬1449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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