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高水來
吳蕙英 吳信昭 吳信隆 吳信興 共同代理人 朱治國 律師相對人 呂順良
呂雲亭 徐雪玉 鍾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順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雲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雪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佳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呂順良負擔百分之58、相對人呂雲亭負擔百分之22、相對人徐雪玉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鍾佳晏負擔百分之4;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呂順良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與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萬6,775元【計算式:5,175+36,800+4,800=46,775】,合計16萬8,599元【計算式:121,824+46,775=168,599】。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呂順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787元【計算式:168,59
9×58/100=97,787】;相對人呂雲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92元【計算式:168,599×22/100=37092】;相對人徐雪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6,976元【計算式:168,599×16/100=26,976】;相對人鍾佳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44元【計算式:168,599×4/100=6,7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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