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勝榮
陳幸嫣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葉勝榮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514元【含鐵皮屋價額53,830元(以76,900元×占用比例70%計算)+租金24,000元+電費5,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陳幸嫣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70元【含鐵皮屋價額23,070元(以76,900元×占用比例30%計算)+租金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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