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范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催字第74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范永明│ 吳于群苗栗縣卓蘭鎮農會│107年9月5日│50,000元│FA0000000││├──┼────┼────┼────────┼───────┼──────┼──────┼──┤│002│范永明│吳于群│苗栗縣卓蘭鎮農會│107年10月5日│5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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