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擎蒼
范光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擎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光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擎蒼因債信不佳,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劃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號(重劃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新竹市○○段○○○○○號(重劃後為新竹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移轉登記至 林敏弘 名下,並以林敏弘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莊擎蒼之債務,雙方約定日後銀行貸款本息仍由莊擎蒼負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莊擎蒼保管,上開房地亦由莊擎蒼使用收益,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 嗣莊 擎蒼於100年10月間向林敏弘稱欲結束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由莊擎蒼另向友人借名登記,林敏弘遂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莊擎蒼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事宜。詎莊擎蒼、范光釮均明知林敏弘僅授權以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先後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未經林敏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光釮於100年11月24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黃國良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林敏弘之印章生有印文共5枚,隨即連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林敏弘之印鑑證明持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范光釮,虛偽表示林敏弘願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范光釮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敏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未經林敏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莊擎蒼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推由莊擎蒼在發票人 楊慧郁 (莊擎蒼配偶;起訴書誤載為發票人莊擎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1,000萬元、票號AY0000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背面盜用上開林敏弘印章生有印文1枚為背書,表示林敏弘對1,000萬元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將上開支票交由范光釮保管,足以生損害於林敏弘。
二、案經林敏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莊擎蒼均未表示異議,被告范光釮及其辯護人亦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擎蒼、范光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證人黃國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楊慧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均相符,並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189-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436號函暨所附100年收件第312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范光釮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9日(
106)新三合總字第5088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72頁)、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且有前揭支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莊擎蒼、范光釮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擎蒼、范光釮: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國良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印章生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檢察官當庭表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印章生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擎蒼、范光釮所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實屬重大;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且被告范光釮嗣後已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同段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6頁)附卷可憑,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莊擎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5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范光釮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范光釮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8年2月28日
,以78年度易字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3年,並於78年6月17日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范光釮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因認被告范光釮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莊擎蒼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8年2月26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莊擎蒼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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