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瑞良 即盈泰空壓機械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號為「MN0000000」,然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為「M『W』0000000」(見公示催告卷第
5、9頁),聲請人於新聞紙亦登載票號為「M『W』0000
000」,有107年7月3日臺灣新生報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之票號,與公示催告之票號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順德興工業有限│彰化銀行│107年4月25日│95,340元│MN0000000││││公司 高梅華 │苑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