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鏍桿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夥同綽號「 阿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13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旁,由「阿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鏍桿,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供電設備之PVC電纜線30公尺,甲○○則在旁邊黑暗處把風,旋遭 鄭畯獻 發現報警,而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甲○○,「阿軍」則逃逸無蹤,並在其所駕駛之G2—136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扣得作案用之油壓剪、鏍桿各1支及「臺灣電力公司」遭竊之PV
C電纜線30公尺,暨綽號「阿軍」男子先前單獨於不詳時、地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捆。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之指述、證人鄭畯獻之證述。
(三)贓物領具1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
(四)扣案之油壓剪、鏍桿各1支。
(五)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證明遭竊之PVC電纜線是台灣電力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油壓剪1支、鏍桿1支均宣告沒收。另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之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