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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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夏明娟
       魯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88年5月間自為會首,邀集13名會員成立民間互
助會,互助會期間自88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每會
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標會日期為每月10日下午7時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計程車行內。
2、被告夏明娟參加二會,並於88年6月10日得標一會,向原告
收取會款109,000元,並簽立切結書,且以被告魯崇義為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夏明娟又於88年7月10日再得標一會,並
向原告收取會款及簽立切結書,並仍以被告魯崇義為連帶保
證人。
3、被告夏明娟取得上揭會款後,於第四次標會日(即88年8月
10日)起三日內,應繳交會款給原告,然自此時起已聯絡不
上被告二人,致使該互助會應繳納會款期間自88年8月13日
起至89年5月13日止,均由原告代為給付會款給各會員。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ꆼ被告夏明娟標第二會之證據無法找到。
ꆼ被告所稱3萬元支票是借款,是被告夏明娟把會標走後,又
向原告借3萬元,該3萬元與會款無關。
5、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各期代為給付該其會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提出互助會單兼切結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二人對於互助單兼切結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僅標一
會,另一會仍為活會未標。
2、該互助會被告第一次就標了,所以簽了10萬元的收款切結書
,第二會沒有標,且原告也不讓被告標;被告會款交到88年
9月份,88年10月間因活會與死會都繳不出會款,因此與原
告協商,用前面繳了五個月的活會抵扣後面死會的五個月,
所以活會的那一會就已經不存在了,不足額部分,被告就開
3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協商時被告二人及原告都有簽名,但
因89年時象神颱風來家裡淹水,協議書已經滅失。
3、該3萬元支票部分雙方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
第323號調解成立,所以該3萬元給付後,該二互助會都結束
了。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基小字第323號調解筆錄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6月10日、88年7月10日
共標取二會互助會,然僅提出88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之互助
會單兼切結書一張為證,且被告亦否認曾標取二會,辯稱僅
於88年6月10日標取一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88
年7月10日被告亦曾標取一會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
尚嫌無據。
3、次查被告雖辯稱自88年10月間因活會與死會都繳不出會款,
爰與原告協商,以前面繳了五個月的活會抵扣後面死會的五
個月,所以活會的那一會就已經不存在了,不足額部分,被
告就開3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協商時被告二人及原告都有簽
名,該3萬元支票部分雙方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
小字第323號調解成立,所以該3萬元給付後,該二互助會都
結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3萬元係另案之借款,
與互助會無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之抗辯即
應由被告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稱協商之證據已滅失云云,況查倘兩造倘真有如被告所
稱之會款抵銷、不足額以支票支付之協商方式,且被告二人
及原告都有簽名,則於協商完成後,被告自應將88年6月10
日簽發之切結書收回,是被告所稱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
足採取。
4、從而原告依互助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96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提解費8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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