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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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藍秋玉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證明書,並提出被告 謝藍邱玉 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號1樓」,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與全戶資料,均顯示為「資料不存在」,且被告已於民
國81年4月2日出境,其後並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住居所
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