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白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ꆼ
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4年4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