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3樓之鐵製遮雨棚上,因細故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擊鄰居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4樓所增設之鐵皮屋外牆鋼板多次,致前揭鋼板多處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就先前打破告訴人的玻璃纖維隔版一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6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毀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