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綠色膠囊不明藥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6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4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藥品經檢出Acetaminophen、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惟含該等成分之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一情,有該署98年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529號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藥品為偽藥無訛。然扣案之藥品85顆(原扣得100顆,經取15顆送驗而用磬),係案外人 蕭鴻偉 提供予行政院衛生署鑑驗藥物成分之用,有蕭鴻偉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704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遍觀全卷尚無扣案之藥品為被告所有之證據,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