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37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行駛至國道三號北上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EC037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收受交通事件裁決書前,從未收到紅單及相片,於99年4月14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亦表示無此件資料,且舉發違規事實之內容並無附照片,舉發違規日期亦已超過1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有所謂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送達」此一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可認係屬生效要件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五、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
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由製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3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EC037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異議人違規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94年9月7日至98年6月5日之戶籍地,係位
於高雄市○○區○○街316之3號,於98年6月5日至98年
7月14日之戶籍地則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於98年7月14日至99年5月13日之戶籍地則再變更為高雄市○○區○○○路95之6號,嗣於99年5月13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記錄資料5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8年2月22日,參照上述資料,當時異議人雖係住於高雄市○○區○○街316之3號,然舉發機關係於98年9月16日依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316之3號,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493594大宗掛號寄存送達高雄郵局第54支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4月2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25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電腦掃瞄圖檔列印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參,而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非設於該處,業如前述,足徵舉發機關並未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是以舉發機關逕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非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已為送達之證據,是本件自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至嗣後原處分機關縱已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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