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上
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美一街口,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遭舉發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執行,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略稱異議人)已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處分意旨繳交3萬元,現卻仍遭裁決罰鍰4萬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明定,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應裁處4萬5000元。
四、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公庫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公庫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五、經查:㈠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4月20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095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受3萬元之實質處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萬5000元(4萬5000-3萬=1萬5000元)。
㈢至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萬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異議人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議人既已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關於原處分其他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