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許昆印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上訴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許國顯 上訴人 許文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盛福 上訴人 許文華
許武雄 許世玉 許文騰 許文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瑞益 上訴人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楊麗玲 被上訴人 陳秋端 訴訟代理人 林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第三、四項關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於許昆印及許文周前開土地之各該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許昆印及許文周分割取得之土地,暨第五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前開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分割方案三所示:
(一)編號A面積5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秋端取得。
(二)編號B面積60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武雄、許文騰、許世玉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編號C1面積353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昆印取得。
(四)編號D面積1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家榮取得。
(五)編號E面積75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文松取得。
(六)編號F面積3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文華取得。
(七)編號G面積4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文周取得。
(八)編號H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文吉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昆印負擔百分之十三,許家榮負擔百分之五,許文松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許文華負擔百分之十,許武雄、許世玉、許文騰負擔百分之十八,許文周負擔百分之十三,許文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秋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昆印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許家榮、許國顯、許文松、許文華、許武雄、許世玉、許文騰、許文周、許文吉,爰併其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許武雄、許世玉、許文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分割方案三面積分配表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方案四會影響許文周現種梨子之部份土地,爰求為判決:兩造應協同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3.2636公頃;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三所示。
三、
(一)許昆印以下列理由主張分割方法為方案四:希望榕樹公所在土地能分歸伊所有,因該祭祀處電力多年來均由伊供應,且清潔工作亦均由伊妻負責,又方案三會造成伊的房子沒有出路,C1及C2都分給伊,C2無法登記,與C2隔鄰之173號土地雖是伊所有,但伊不同意C2與173地號合併登記。
(二)許家榮以方案三符合原有之通行方式而主張方案三。
(三)許文周:方案四會讓伊現在種植梨子的土地割給別人,且出入較不方便,贊成方案三。
(四)許文松:方案四會讓伊現在種植荔枝的土地割給別人,主張方案三。
(五)許文吉除主張方案三外,另在方案三編號F當中緊鄰H之部分,再多分割一塊「I」,H面積336平方公尺,由許文吉指界;I面積由許文松、許文周、許文吉指界,並由許文松、許文周、許文吉、許文華維持共有,分割取得之面積較原持分面積增、減時,以金錢補償之。
(六)許文華主張採方案三或方案四均可,惟不同意分割後與他人維持共有,亦不同意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另割一部分與許文松、許文周、許文吉維持共有。
(七)許武雄、許世玉、許文騰均主張方案四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判決:「Ⅰ兩造應協同辦理嘉義縣○○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二六三六平方公尺。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A、C
1、C2、D、E、G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各分配為如附件方案一面積分配表所示對應之人單獨所有;如附件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B、F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由附件方案一面積分配表附圖所示對應之人各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Ⅲ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被告許昆印所有嘉義縣○○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嘉竹地字第00五六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許昆印受分配之土地。Ⅳ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被告許文周所有嘉義縣○○鄉○○○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九四四分之八三四0,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嘉竹地字第0六九八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許文周受分配之土地。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方案一面積分配表所示持分比例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第二、三、四、五項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分割方法如方案四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如方案三或四均可。原判決第一項兩造偕同辦理更正登記之裁判,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方案三面積分配表持分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述不爭之事實所示,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本件之爭點在於:分割方法應採如方案三或方案四所示或許文吉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本院之判斷1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原審判決所採如附件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分割方案一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許文華、許文吉共有,違反許文華分割後不願與人維持共有之意思,分割方案三、或四,均針對此部分加以修正,兩造已無人主張分割方案一。而許文吉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因此而不可採,其主張之方案亦無製作複丈成果圖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同一所有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分割方案三,雖將編號C1及C2部分土地分給許昆印,惟與C2毗鄰之173號耕地,仍是許昆印所有,C2與173號土地合併時仍得辦理登記,實際上不致影響許昆印之權益。
3許家榮、許文周、許文吉所有之部分房屋所在土地,無論
依方案三或方案四之分割結果,均無從分歸各該房屋所有人所有,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未按使用現狀分割,分割方案三或四,二者並無不同。除此部分外,分割方案三、或四,對於陳秋端、許武雄、許文騰、許世玉、許文華、許文吉等人均無區別,有差別者厥在許昆印、許家榮、許文周、許文松四人而已。方案四之分割方法會造成許文周出入較現況更為不便,且使許家榮房舍出入口無法直接通往現有既成道路,許文周種植梨子及許文松種植荔枝之部分土地分歸他人,日後有補償之問題,因此以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言,方案三較方案四為妥適。
4依方案三,許昆印分得之C1部分土地,要通行至既成道
路固較方案四不方便,惟方案三編號A部分,係分歸陳秋端取得,而A部分大部分土地位置在後,係沿著C1邊緣一長條形狀通道通行至既成道路,而陳秋端迭於審理中表示該部分同意供大家通行,最起碼也要供C1及B部分土地通行,有筆錄可按,因此,方案三對於C1部分土地至既成道路之通行權益,亦無妨害。又許昆印之訴訟代理人 許伯 洝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自承,許昆印及其父之信仰中心榕樹公之電力雖由許昆印提供,其母負責清潔工作,但亦同為村落村民所信仰,縱榕樹公所在土地分歸許昆印,村民同樣可以前往參拜,因為該處並無門禁,同理,若依方案三將榕樹公所在土地分歸許家榮,亦不致影響許昆印前往參拜,亦可認定。
5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
,基於公平原則,爰採酌分割方案三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6末查,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並由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繕本在案。嗣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許昆印及許文周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67944分之8340,各設定新臺幣480萬元及7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而受告知人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原許昆印及許文周所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各該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許昆印及許文周分割所得之土地。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違反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思,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