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群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化志 於起訴後解任,先後由 曹聲強 、丙○繼任,該二人先後於98年7月14日、99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社區自92年竣工起,即與被告賡續訂立委託保全管理之管理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第5屆管理委員會改選辦理移交時,於97年10月間,發現社區發電機供電系統電纜電線(下稱系爭電纜線)遭竊,而系爭電纜線裝置在社區地下室線槽中,整體體積龐大,不論分段分時竊取或一次竊取,勢必以車輛裝載,被告派駐社區24小時值勤車道管理員及12小時值勤夜間機動巡邏員,被告派駐社區人員竟全然不知系爭電纜線何時失竊,顯有職務上之疏忽,應負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責任;伊僱請廠商修復耗費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函請被告協商理賠,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纜現乃原告公寓大廈之社區發電機供電系統,裝置在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上,外有鐵盒包覆(即線槽),無法自外觀察看是否內有電纜線,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於被告承攬原告保全工作之初,即有系爭電纜之存在。惟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承攬保全工作之初,系爭電纜線即存在於線槽之內,且原告多年來所委請負責維修大樓發電機供電系統之廠商,從未有電纜線遭竊之反應,事實上原告亦從未對電纜線做過ATS測試,(該測試得以證明該電纜線存在),是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承攬保全工作之初,系爭線槽內即有電纜線存在。又縱使被告承攬保全工作之初,即有電纜線存在,但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將之點交、委託予被告代管,被告自不負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因職務上之疏忽,造成大樓公共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原告指稱失竊之情形,亦不符合常理。蓋系爭電纜線長度蜿蜒約4千公尺,每一公尺重達3至4公斤,倘有遭竊,不可能一次竊取,而係分次分段竊取,而依兩遭約定保全之執行方式,係於地下停場通往路面之車道出口,設有24小時之崗哨,由被告派員駐守,保全方式係監視非住戶等不明人士或車輛之進出,對於進出之住戶,不可搜身或搜車,故倘有住戶分批竊取藏匿車上,自非被告所得察覺而予以制止。另原告指稱電纜線之線槽,係蜿蜒設置於地下二樓停車場天花板,並未設有監視器予以監視,且兩造約定之保全人員巡視停車場時間,係每12小時3班制,竊賊倘利用巡邏空檔作案,自非被告可得發覺,是以被告之保全員,對於原告大樓之保全,並無怠忽職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電纜線失竊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社區自竣工起,即與被告賡續訂立委託保全管理之系爭合約。
2、被告第5屆管理委員會改選辦理移交時,發現該社區系爭電纜線遭竊。
3、原告曾支出費用140萬元僱請廠商修復系爭電纜線。
(二)爭點:
1、兩造間就被告保管責任之約定,是否包括系爭電纜線?
2、系爭電纜線失竊,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纜線失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決算明細表1份所載電纜線費用支出及電纜線頭遭截斷之照片1紙供本院審酌。惟查,原告之大樓於落成之後,雖係委任被告負責保全管理工作,惟被告受任之時,雙方並未會同檢視系爭電纜線是否存在,且由線槽鐵盒之外觀觀之,無法確認是否內有電纜線,是以系爭電纜線槽內縱使曾存有電纜線,但該電纜線是否在被告受任之初,即已失竊,或被告受任保全管理工作之後,始發生失竊等情,即不無可疑。按原告既自承無法確定系爭電纜線於何時失竊,自不得以僅憑上開工程決算明細表及電纜線頭斷裂照片等證物,推斷係原告委任被告保全管理工作後,始發生失竊情形。
(二)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住宅大樓管理規畫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所點交、代管之器材用品,善盡維護保管之責,倘因人為疏失以致造成不堪使用或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理賠,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物或天然造成之損失,不在此限。」,被告對於原告所點交之物品,負有保管之義務,然系爭電纜線並未列入移交清冊,此有被告提出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移交清冊(見卷19頁至22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保管義務,應依同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三)再查,依系爭電纜線之長度、重量,顯非竊賊可一次全部竊取完畢,而需分批分段為之。然本院於99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確認電纜線槽蜿蜒附著於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天花板,全長約4500公尺,原告並未全程裝設監視器,須依靠管理員之巡邏始可發覺是否正有人竊取電纜線。然被告管理原告11棟大樓編號A棟至K棟,有11個出入口(電梯),地下一、二樓為停車場,平常只開啟一個車道進出,住戶有586戶,近數千人居住,被告依約定晚班(晚上8點至早上8點)3個人,除一人故首車道外,另二人有一人機動巡視大樓各處,另一人定期到大樓個設點巡視,是以依兩造約定之巡邏時間,確有相當之巡邏空檔時間,為竊賊所趁。又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派員於地下車道出口處設崗哨作24小時不間斷之監視,但原告自承被告之管理員僅得注意管理非住戶等不名人士及車輛之進出,不得對住戶搜身與搜車,故倘住戶中有人趁巡邏空檔竊取電纜線,自非被告之管理員可得發覺制止。按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竊案係非住戶之不名人士所為,且依兩造約定之巡邏方式、時間,被告確實無法全力防堵住戶之竊取行為,原告自不得以發生失竊為由,即推定係由非住戶知不名人士所為,而認為被告之安全管理有所疏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管理疏失,致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從而其主張依管理規劃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之電纜線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