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
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鐵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客車鑰匙壹支、白色鐵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口之岡山魚市場內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友人,其明知「小葉」所兜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為楊宥嫻向 黃佳雄 經營之當鋪所購買之權利車,交由丙○○使用,於98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成功巷8之1號住處門口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小葉」購買該車,待乙○○依約交付訂金2萬元後,「小葉」便於同日晚上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岡山魚市場前之橋下取車。乙○○於取車時,明知該贓車車輛牌照第2個數字「8」,業因遭不詳人士懸掛數字「0」之白色鐵片遮蔽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為車牌號碼0000-00,竟為圖避免贓車遭警查獲,仍任由上開「0」字白色鐵片遮蔽原牌照號碼,駕駛該車外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姜彣儒 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二、嗣因不詳人士曾於98年7月26日凌晨曾駕駛該車前往設於高雄縣○○鎮○○○路○○○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北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旋即逃逸,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
2時25分,在高雄縣○○鎮○○○路與育德街口攔停由乙○○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強 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小客車鑰匙
1支及變造車牌號碼之「0」字鐵片1枚。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彣儒之證述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失竊贓車一節,亦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6頁、第33頁、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承有在玩車,亦曾為銀行協尋權利車(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對於車輛交易程序、車體有無異常狀態,均應較一般常人更為敏銳而易於覺察,然觀之被告供述本件交車過程:為其隻身於夜間依「小葉」指示前往岡山魚市場前橋下取車,「小葉」未在現場,其自行自小客車暗鎖開啟車門後進入取得車鑰匙云云,可見被告與「小葉」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交車過程甚為隱晦,出賣人甚至未在交車現場待被告檢查車身或提出車籍資料供被告比對以完成交車程序,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於故買前,確知前開小客車為贓物,且為圖逃避警方查緝,明知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8」已為「0」字鐵片遮蔽,仍駕駛小客車外出而行使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前開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且車牌號碼業因懸掛「0」字白色鐵片而遭變造等情,仍駕車外出持予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使用,顯然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利,甚且助長竊車犯行,造成原車主追贓困難,又行使變造之車牌,益增警方查緝贓車之困難,並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就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小客車鑰匙1支及白色鐵片1枚,業因被告故買上開
贓車,所有權隨之移轉於被告,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故買贓物犯罪所得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