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再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再雲(下稱被告)現因本案(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羈押中,然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且本案事證已調查結束,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已知痛悔悟,定將隨傳隨到,又被告先前於偵查之初曾經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被告在第一時間無法籌得該保證金始未能具保,請求酌予降低保證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另案刑事案件(偽造文書)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自陳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99號卷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中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部分,為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0年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經核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