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2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有關前科記載應更正為「上
開5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計毛重13.5公克)」、「吸管1支」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2.0318公克)」、「吸管1枝」。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
更正為「於106年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0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06年1月21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21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
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3.5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2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中之自白及供述│㈠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分別犯罪事實欄㈠││││㈡送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分別於犯│││號、A0000000號)、新北│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他命之事實。│││照表(檢體編號:E10600││││98號、A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及蒐證照片9張│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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