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王崇男之前案紀錄為「王崇男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復因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㈣案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就㈠、㈡、㈢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與上開㈣案件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二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崇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陳志忠 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代友人向告訴人陳志忠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一萬元,均已付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