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楊四清 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自民國81年9月18日起施行,是被繼承人倘於81年9月18日以前死亡,不論其是否為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抑或一般人士,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最遲應於85年9月18日之前聲明繼承,否則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楊四清原名 吳四清 ,係被繼承人 方氏 愛之長孫,抗告
人之父 吳來成 本係臺灣地區人民,於臺灣遭日本統治時期被帶至大陸地區,因兩岸政治因素致無法回臺,此係抗告人近期始知曉之事實,抗告人開啟尋根之旅,才知悉抗告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方氏愛在臺灣尚遺有財產。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立法目的,乃
在肯認大陸地區人民亦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方氏愛死於對日抗戰期間,抗告人之父吳來成亦因戰亂而與父母失散,致無從知悉本件遺產繼承之情事;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氏愛唯一之繼承人,准許抗告人繼承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更不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狀態之穩定,故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應准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始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長孫,係方氏愛現存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等件附卷供參。惟查,被繼承人方氏愛業於民國35年1月2日死亡,此有方氏愛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最遲應於85年9月18日之前聲明繼承,乃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聲明繼承之期限,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對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