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受讓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潘永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施嘉鎮 律師被上訴人 李東正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8日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下稱98年合同暨確認書),其中約定伊將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揭陽市大南山台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註冊資金美金68萬元中20%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約為439萬元,且約定公司在資金全部到位後5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迨至99年間辦理變更登記前伊已將台農公司資金增加至15,940萬元,兩造乃口頭協議就伊陸續增資部分仍由被上訴人按原約定出資比例陸續受讓股權,被上訴人受讓之股權價額因而增為3,380萬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伊已依約辦理變更登記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伊3,380萬元。而伊前曾依98年合同暨確認書之約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命被上訴人給付439萬元確定,扣除已確定之439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股權轉讓金2,941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轉讓金),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98年合同暨確認書前,就已經全部增資及股權轉讓並付款完畢,簽署之目的係為辦理註冊登記,但上訴人卻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兩造嗣後於99年6月4日所簽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99年合同暨確認書)才是符合兩造真正之股權買賣及增資協議內容。上訴人前曾依99年合同暨確認書對伊起訴,請求伊給付股權轉讓金3,380萬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本件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間以99年合同暨確認書,向宜蘭地
院對被上訴人、訴外人 潘麗敏 、 蔡進興 等3人(下稱李東正等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99年合同暨確認書及「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無效;並以倘認上開合約有效,則備位主張李東正等3人應按合約內容給付相對之股權轉讓金予上訴人,爰依99年6月4日簽認之「共同投資確認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元,潘麗敏應給付4,590萬元,蔡進興應給付3,380萬元。嗣於100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契約,認其主張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上開契約無效,不應准許;並以李東正等3人對於台農公司之投資款,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認上訴人請求李東正等3人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並於101年2月8日確定(見外放宜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下稱宜蘭地院確定判決)。
⒉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間以98年合同暨確認書,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439萬元(即按匯率32.220折算美金13.6萬元)確定(見外放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影卷)。
⒊兩造因台農公司股權轉讓及增資事宜,曾簽立98年合同暨
確認書、99年合同暨確認書;99年合同暨確認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頁52背面、104)。⒋被上證5有關變更申請書、台農公司章程、台農公司西元
2010年6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西元2010年6月4日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及西元2010年6月9日委任書上潘永華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頁80至92、97、100背面)。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權轉
讓金,是否為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⒉若非為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兩造間有無上訴
人所指之口頭協議存在?⒊如確有上述口頭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股權
轉讓金,是否已由上訴人收訖?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權轉讓
金,是否為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以99年合同暨確認書,向宜蘭地
院對李東正等3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99年合同暨確認書及「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無效;並以倘認上開合約有效,則備位主張李東正等3人應按合約內容給付相對之股金予上訴人,爰依99年6月4日簽認之「共同投資確認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元,潘麗敏應給付4,590萬元,蔡進興應給付3,380萬元。嗣於100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立99年合同暨確認書及「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其主張撤銷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上開合約無效,不應准許;並就備位之訴,以系爭「共同投資確認書」所載,兩造就台農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係為如下之確認:「……台農公司總投資款15,940萬元……其中潘永華投資款4,950萬元……、潘麗敏4,590萬元……、蔡進興3,380萬元……李東正3,380萬元……都已由潘永華經收……」等語,認李東正等3人對於台農公司之投資款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上訴人請求李東正等3人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並於10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核閱宜蘭地院確定判決(見原審卷頁62)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股權轉讓金,據其主張︰「原告除爭執99年書面協議上就『股金已經交付完全』之記載是被詐欺脅迫外,其餘內容皆與口頭協議相符。原告目前主張的口頭協議確實就是99年書面協議上除『股金已經交付完全』以外之其他內容」(見原審卷頁103),且上訴人自陳其於宜蘭地院之前訴訟,是依99年間的書面協議起訴(見原審卷頁103),而上訴人於該前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99年6月4日簽認之共同投資確認書」,業如前述,足徵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權轉讓金,與上訴人於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941萬元,係以3,380萬元扣除支付命令所確定之439萬元而為請求,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前訴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前訴訟業經實質審理而為實體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0至63)。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經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前訴訟進行實質審理,非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見原審卷頁103),核不足取。
㈡職是之故,兩造間尚有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暨系爭股權轉讓金是否已由上訴人收訖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權轉讓金,乃就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