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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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9號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102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施明進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2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
,乘 楊清鶴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並下車離去,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手提袋1只,手提袋並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楊清鶴身分證、健保卡、桌球裁判證1枚、 林中正 大眾銀行存款簿1本、印章2枚、桌球拍1支、手機1支、鑰匙
1串得手後離去。施明進於現款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連同手提袋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於102年5月7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乘 李楣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並下車離去,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小碎花手提包1只,手提包內並有李楣楓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永旺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500元、手機1支、水瓶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遭李楣楓發覺,施明進乃返回上址將該手提包歸還,並騎乘機車離開,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安街口查獲施明進,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7月9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崇蘭國小前
,乘 黃麗君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並下車離去,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13,500元、NOKIA牌手機1支、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印章1枚,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適黃麗君返回發覺,並拉住施明進之機車,不讓其離去,施明進即將該手提包棄置地面,嗣經黃麗君之友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楊清鶴、黃麗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明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9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6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下稱偵4112卷,第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下稱偵5078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鶴、李楣楓、黃麗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12頁,警卷二第6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鄭江文 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作案車輛暨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頁、第13至17頁、第26至28頁;警卷二第9至13頁、第21至22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頁以下),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及物品,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部分財物經警發還被害人,本次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又竊取楊清鶴手提袋1只部分,業經楊清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