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翌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翌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翌峰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其與女友 王若婷 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內,拾獲 黃崇瑜 所遺失之健保卡1張(IC晶片已拔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其施用K他命所用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 於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因毒品案件前往江翌峰之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沾有K他命毒品殘渣之黃崇瑜健保卡1張,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偵查中經警通知黃崇瑜到案說明,黃崇瑜始知悉前開健保卡遺失,乃當場於警局對江翌峰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翌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瑜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2月1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黃崇瑜健保卡1張(IC晶片已拔除)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崇瑜之健保卡為其所遺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也不記得那張健保卡為何會掉在王若婷她哥哥那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審理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並佐以本件查獲之經過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飭警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告訴人始知其健保卡遺落於上開地點,堪認上開健保卡確屬告訴人所遺失之物無誤。是核被告江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及於被告所涉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復於105年3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可能所涉罪名,使在庭之其他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反面),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於拾得他人所有並載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依法應送交有關機關、人員依適法之程序辦理招領,竟未為之,反恣意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稍嫌薄弱,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產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審理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復佐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聲拘字第702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黃崇瑜健保卡1張(IC晶片已拔除;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305號審理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