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霖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森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 劉如山 」之印章各壹枚,暨有限責任台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102年4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承諾保證書上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森霖係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東勢產銷合作社)之理事,竟於民國102年4月間,未經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其代表人劉如山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至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印章各1枚(未扣案),復於102年4月25日,以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劉如山之名義,製作東勢產銷合作社擬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辦理102/103年期梨接穗進口等不實內容之函文(有限責任台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102年4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承諾保證書各1份,並用盜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函及承諾保證書上,偽造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文各2枚後,將該等文件寄送至農糧署,而行使該偽造之函文及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劉如山。
二、案經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劉如山委由 徐鼎賢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劉森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表人劉如山、農糧署中興分區技正 劉芳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函影本及承諾保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雖請求傳喚劉如山、 徐敏杰 到庭作證,欲證明東勢產銷合作社成立時社員股金是否係由被告代為墊繳、梨穗進口事宜等情,然上開事實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向農糧署申請辦理102/103年期梨接穗進口,先後偽造東勢產銷合作社之函文及承諾保證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劉如山之授權,竟為東勢產銷合作社擬向農糧署申請辦理102/103年期梨接穗進口之函文及承諾保證書之虛偽記載,復寄送至農糧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勢產銷合作社及劉如山,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有限責任台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102年4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承諾保證書,雖已寄送農糧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文各貳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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