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及其上建物一六五一建號,面積二四七點六三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一六六五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一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