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琮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聲請狀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7年3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6145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並無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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