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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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俊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
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注射針筒1枝。
㈡王俊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4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日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
持有之注射注筒1枝,並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4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各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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