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結果,除原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紀宏達(下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詎猶不知警惕」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106年8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另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自家門口被警察攔查,被告已經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於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審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更應知悉飲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觸法,然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是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至被告所述其需照顧母親,並非每天有工作做等情縱然屬實,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