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5.86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14.4789公克,驗餘淨重:14.4658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毒品吸食器3組」後均應補充記載「電子秤1台」。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銘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共計:14.4789公克,驗餘淨重:14.46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伊所有,自己要使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第5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毒偵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二級毒品巧克力5顆,經鑑驗結果僅檢驗出咖啡因及可可鹼之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69頁),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陳偉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其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5.86公克)、第二級毒品巧克力5顆(總毛重6.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J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5.86公克)、第二級毒品巧克力5顆(總毛重6.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5.86公克)、第二級毒品巧克力5顆(總毛重6.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