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在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魯在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魯在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
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道街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酒態為警攔檢,發現魯在崇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