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三多國小側門外,以自備鑰匙破壞 鍾年 昇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賴秀春 )之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翻動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離去,始未得逞。嗣 鍾年昇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林家樑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鍾年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⒊3U-112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上方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⒌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品行不良,本件竊行終無所得,情節尚輕,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本件竊盜未遂之告訴(參新北地檢偵字第27309號卷第11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新北地檢偵字第22189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件被告破壞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之毀損行為,被害
人鍾年昇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僅表示提出竊盜未遂告訴),於偵訊中檢察官問對於毀損部分是否提告時,回稱「不用」,嗣並對所提告之竊盜未遂撤回告訴(參新北地檢偵字第22189號卷第12頁背面、第27309號卷第10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聲請判決,尚有未洽,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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