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林正言
林言 同相對人 黃愷
黃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13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0一年度發行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紙,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0二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4號,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案經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52號受理在案。惟因上開定期存單屆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以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度發行之面額3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1件、板信商業銀行發行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10月18日,面額各5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6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4號)、101年度存字第1352號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