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立偉因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4年
8月4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95年3月9日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1月15日始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2,業經本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如前述,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