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月嬌被告蔡小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月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月嬌因被告蔡小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00年度執字第1009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329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拘票及拘提報告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王月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蔡小華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0月5日通知函文2件、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部分)、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