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玖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叁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80號被告徐良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3421公克、3.7492公克,參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2月26日、97年
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33、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307公克,參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34號毒品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良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0.3421公克、剩餘3包驗餘淨重3.7492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2.83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