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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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照欽
林鳳嬌陳連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照欽、林鳳嬌、陳連勳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20元等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盧照欽、林鳳嬌、陳連勳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2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象棋1副,為被告盧照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盧照欽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亦據同案被告林鳳嬌、陳連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扣案之賭資420元,則係被告盧照欽、林鳳嬌、陳連勳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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